《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合并或者分立時清償拖欠的工資;不能清償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單位清償拖欠工資。
第三十五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撤銷的,經依法清算后的財產應當用于優先支付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費。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實際情況,建立工資支付預警制度。
勞動保障部門可以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拖欠達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社會公布。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付清原拖欠的勞動者工資,且在六個月期限內未再發生新的拖欠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解除其重點監察;已向社會公布的,應當在原公布范圍內公示解除重點監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資支付應急預案。因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范監督檢查程序,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證明,不得弄虛作假、阻礙、拒絕。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投訴提供便利條件,并為舉報人保密。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并告知舉報投訴人;立案后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經勞動保障部門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包括工資支付情況在內的用人單位勞動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守法誠信評價制度;對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情況嚴重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傳播媒體或者在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予以公布,并將有關情況告知工商、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上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勞動保障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不作為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不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投訴:
(一)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四)其他侵害勞動者合法工資報酬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第四十五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的,用權要求用人單位改正,并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通報。用人單位拒不改正或者經營者逃匿的,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請求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組織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克扣工資,勞動者要求工會組織協助解決的,工會組織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并協助用人單位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連續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的;
(二)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未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當日結清并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未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賬的;
(五)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其工資清單的。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勞動保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第五十一條 對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資,致使勞動者難以追償其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用人單位拖欠、克扣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經營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現場協助勞動保障部門處理事件;未到現場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未建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的;(二)未為舉報人保密的;(三)未依法及時處理勞動者舉報或者工會組織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提出的處理建議的;(四)發生群體性事件,未啟動應急預案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三)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工資,是指用人單位基于勞動關系,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全部勞動報酬。一般包括:各種形式的工資(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技能工資等)、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屬于勞動報酬性的工資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障和安全生產監察行政部門規定的勞動保護費用,按照規定標準支付的獨生子女補貼、計劃生育獎,喪葬費、撫恤金等國家規定的福利費用和屬于非勞動報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包括下列各項:1.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3.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資,是指按照前項規定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四)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五)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六)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五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數額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